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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相关问题检索报告(二)(基于法信)

2018-03-06 章樑 法眼看天下

昨天推送的是对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结果,鉴于我国裁判文书现状,裁判理由往往语焉不详,遂继续在法信进行检索,看看法信能为我们提供些什么。以下是该部分报告全文:

一、在法信法信码检索“冒名”,获得:

1、A5.G3133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下列司法观点二

① 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对于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实践中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冒名劳动者利用他人名义或身份信息入职,根据名实一致原则,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是被冒名者。并且冒名者的该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民法理论,该劳动合同乃可撤销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名义上与真实情况不相符,那么双方应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真实的身份情况(例如年龄)构成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那么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劳动者本身年满16周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工作岗位对于劳动者的条件有特别要求,而实际劳动者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则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是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② 挂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王林清、杨心忠《劳动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劳动者本身已年满16周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工作岗位对于劳动者的条件有特别要求,而实际劳动者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则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是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则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或其他劳动者因工作招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A5.H15125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

下列法律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案例六:

①虽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死亡的,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王某先等人诉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他人)的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劳动者),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他人),即(劳动者)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劳动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38 38646 38 14940 0 0 1011 0 0:00:38 0:00:14 0:00:24 2976,故(社保机构)应对(劳动者)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法院评论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②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后仍以他人身份认定工伤,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

刘坤与淮安市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上诉案(2016)苏08行终27号《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法院评论一、冒用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创造了一定的劳动价值,即使其假冒他人身份入职,也并不能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但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与否应该以实际缴纳为准,不存在事实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虽然(劳动者)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不足以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三、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如何保障。对于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待遇如何保障,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导致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存在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社会保险部门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先行支付,事后再予以追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交相应的材料并申请支付,且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部门应当审核实际缴纳人与相应的材料是否一致,以防止出现骗取保险费用的情况。第二,用人单位错缴费用,与职工过错有直接关系,如果完全免除职工的法律责任,有可能引发不良的社会导向,造成工伤保险费用的流失,也不利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稳定,故应当由职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职工受工伤的确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享受了劳动者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也给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应当对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且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其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并未为实际劳动者缴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社会保险部门在接受用人单位缴纳费用时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却进行实质审查,由于在缴纳时如何审查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本人到场,故社保部门无法做出实质审查,但如此,造成了缴纳的审查标准与申请给付的标准不一致,为了更好的保护受伤职工,法律也规定了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职工的救济途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不给付的,职工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由社保部门追回。

③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

王国恩与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浙01民终1398号本院认为因为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劳动者冒名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则用人单位仍需赔偿。

④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为其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杨善义与广州市诚则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诚则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赫尔普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48号、249号虽然(用人单位)疏于管理,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以致于没有实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未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根本原因,该行为亦导致(用人单位)额外承担了本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存在严重过错。

⑤劳动者以他人身份入职不影响其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福建省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与温梅花、严万紫劳动争议案(2015)闽民申字第715号裁判要旨劳动者以他人身份入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

⑥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后,社保部门拒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应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与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31号裁判要旨劳动者冒名入职后,用人单位以其冒用名字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劳动者的冒名行为和用人单位的审查不严共同造成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观点一:

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对于冒名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但双方毕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也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的, 因此应由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工伤损害实行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因为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劳动者冒名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则用人单位仍需赔偿。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他主体,与该劳动者的真正身份不符,社保部门一般会以主体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伤保险上的被保险人不是劳动者本人,是由于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部分赔偿,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而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这一不利后果,这也是对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这一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戒。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损害赔偿项目,例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则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根本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法信案例检索“冒名”“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获得:

1、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与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劳动合同纠纷案

2、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诉杨敬乐等确认劳动关系案

(2010)虎民初字第1278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法院评论1.冒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者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与就职条件有关的信息,应分情况考虑,将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的信息分成对岗位任职有直接重大影响以及间接次要影响两类,比如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特殊岗位的技能等级、学历、与岗位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等就应当属于直接重大影响,而那些劳动者的家庭背景、身体健康状况等就属于次要影响信息。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隐瞒前者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甚至全部无效。而如果劳动者隐瞒间接影响信息的,不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而应对合同中受该信息影响的条款作为可撤销的条款。可以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该条款重新协商确定效力或者签订补充条约。2.(冒名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所提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相对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其除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外,其他条件全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实际是有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可以理解为少了形式要件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冒名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他们之间也缺乏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之间还存在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他们实际是没有要发生合法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因此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如果认定在(劳动者)的过错行为下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疑就将这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成本及风险降低为零,因为他们可以无视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而仍然享有应有的劳动待遇和福利,这也会从一定程度上助长社会上的这种不良风气,达不到劳动法应有的社会效果。3.双方责任如何分担?(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了保险,但保险的受益人却是(他人),(劳动者)冒名顶替的行为由于其过错性,最终导致了其无法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这也就是其违反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和风险所在。但是,(用人单位)存在着对劳动者身份审查不严的过错,(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结果是共同导致的,其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法信案例检索“冒用”“案由:劳动争议”获得:

1、王国恩与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黄某某与某清洁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法院评论(劳动者)虽以他人名义入职,但实际付出劳动,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本质。用人单位其在录用员工时对员工的基本情况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在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工伤保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社会保险基金部门以(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为由决定不予支付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劳动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劳动者,理应知道冒用他人身份的不合法性,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对其身份进行审查,而其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3、杨善义与广州市诚则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诚则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赫尔普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四、在法信案例检索“冒用”“行政”获得:

1、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诉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案例指导 2014.2(总第30期)法院评论一、冒用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订立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如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就会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2.(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三、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无工伤保险记录并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自己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其次,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第三,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2、吴洪发、卢泽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4号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其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调整的职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劳动者),而非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他人),即(劳动者)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和审查的义务有限。

3、王某先等人诉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4、刘坤与淮安市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上诉案

五、在法信观点检索“冒名”“社会法”获得:

1、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

2、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六、在法信观点检索“冒用”“社会法”获得:

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影响劳动关系效力的其他因素的,不影响工伤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3辑(2010.3)职工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系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对职工身份的指向不真实,但不能因此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也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无效。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对工伤认定的影响,要视对劳动关系效力的影响而定。1.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及《劳动法》第18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无效。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有特殊要求的,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发生事故时仍未满16周岁的,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劳动关系无效的,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可依据劳动法第97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金额可参照工伤赔偿。2.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效力的,不影响工伤认定。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无特殊要求时,劳动者以何种身份进入单位自然不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此时,劳动者虽因冒用他人的身份导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并无有关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的,有关部门在查明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仍应作出工伤认定。

绿源人造板公司诉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工伤保险金案

(2007)岩行终字第31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2008.3)法院评论(劳动者)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工伤保险后,其发生工伤事故,能否以(他人)的名义享受社保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来没有法律法规认定过“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严格区分这两种关系意义非常重大,如果这种借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情况最终被认定为参保有效,则会给用人单位骗保打开方便之门,即工厂完全无需为全厂员工参保,只需一部分员工参保,一旦没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工厂都可以声称是“冒用了身份”,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为其领取赔偿。一旦如此,社保基金将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诚信也将失去约束机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对受工伤事故伤害职工进行救治和补偿;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劳动者)工亡及其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工伤保险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不予保护,显然是违背条例的立法初衷的。第一种观点的顾虑或许有道理,但不能为了规避以后可能存在的风险,而牺牲当下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转嫁给无辜的劳动者,更不能为了以后的管理方便而眼睁睁地看着(劳动者)的利益被牺牲掉,如果为了方便政府部门的管理而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是不公平的。本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当然,由于(用人单位)所交纳的(他人)的社保金无效,社保公司理应将(用人单位)交纳的(他人)的保险金予以返还,这才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不是本案裁判的内容。延伸阅读:“冒名入职”相关问题案例检索报告(基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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